關于特許者的連帶責任的 特許經營 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紹:
丁某將一件九成新、價值1000元的羊絨大衣送至某洗衣設備公司的特許加盟店干洗,3日后丁某到加盟店取大衣,誰知加盟店的工作人員卻告知丁某大衣已被洗壞。丁某遂要求加盟店按原價賠償其大衣,可加盟店卻稱賠償可以,但不能按原價賠償,只能按洗衣收費的10倍賠償,考慮實際情況最多可以賠償200元。雙方經多次協商,均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意見,于是丁某就向該加盟店的特許人某洗衣設備公司提出由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余800元的要求。某洗衣設備公司在得知丁某的賠償要求后,經咨詢律師后答復說:“ 我們與加盟店之間無投資隸屬關系,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后,丁某沒有提起訴訟。
二、案情分析:
1明確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商業關系屬于 特許經營 方式的一種。我國將 特許經營 定義為特許者將自己所擁有的商標包括服務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以 特許經營 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許者使用,被特許者按合同規定,在特許者統一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者支付相應的費用。從這一點看 特許經營 不是一種行業,只是一種營銷商品或服務的方法或模式。因此在特許合同中,應保證受許人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而不是特許人的代理人或合作伙伴。所以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不是雇傭關系、合伙關系或獨立企業之間的自由聯合關系,也不是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間的關系,也不單單是商標許可關系,它們都是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特許人不保證受許人的企業一定盈利,對受許人企業的虧損、倒閉不負法律責任。而受許人使用 特許經營 體系,是為獲得實踐經驗,以避免在使用自己的資金開設并經營業務時遇到失敗的風險。
那么,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到底是什么性質的呢?目前,我未將 特許經營 方式抽象為行為之一種,納入一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加以規范,且至今尚未形成規范 特許經營 行為及其法律關系的立法范例,也未對 特許經營 中法律關系的性質及第三人責任有任何明確的規定,對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其責任仍以授權的方式做出。這樣一來,以特許權轉讓為核心的合同關系就成為規范特許人與受許人權利義務及受許人對第三人責任的根本依據。在實際應用中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之構成,以及第三人法律責任的歸屬更多地遵循雙方的意定,且在實際上更著重強調了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關系而非特許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在本案中,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是特許人與受許人的關系,是雙方通過簽訂 特許經營 合同產生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關系。這種關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礎上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同條款中有明確的規定,特許人與受許人僅在雙方簽訂的 特許經營 合同的范圍內互相承擔責任,而不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2明確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應承擔的責任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特許經營 是以合同為依據,由當事人意志支配的有意識的活動,以平等的身份關系進行等價有償的法律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保留單個資本所有權的聯合經營方式。即特許人有償將自己的 特許經營 權授予受許人使用,并提供信息及應用知識的方法及一系列廣泛的服務,為受許人的經營提供各種層次的支持。而受許人以一定的對價接受特許人 特許經營 權的授予,并憑借這種 特許經營 權從事商業活動。 特許經營 的最大特點在于受許人的所有權是完全獨立的,與特許人沒有所屬關系,而受許人的經營權也并非來源于這種特許權,其特征僅僅體現為特許人與受許人的經營活動有一定的協作服務關系。受許人不是特許人的代理人或伙伴,沒有權利代表特許人行事。受許人并不根據特許人的意志行事,他是獨立的商人,自己投入業務所需的資金,自己經營、自己管理。其在法律上和財務上與特許人分離并獨立的行使。
這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受許人的人事和財務關系都是獨立的,特許人無權進行干涉。受許人的業務是他自己的業務,他所考慮的是自己的商業利益,用自己的錢買進產品,并承擔能否從銷售中得到足夠盈利的全部風險。第二,受許人的地位具有絕對的獨立性,一方面其行為并非要求須以特許人的名義行事,另一方面受許人的商業目的雖不得不以特許人的利益目標為依托,但仍具有其獨立的經濟利益。第三,受許人是一個完全獨立的主體,他與特許人之間權利義務完全由雙方簽訂的合同來決定,特許人的授權意圖可以直接體現在合同之中。特許人與受許人通過合同規定受許人的對外獨立責任,由受許人自己對第三人另行承擔責任,即受許人以自己的名義行動并在其能力范圍內直接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
3丁某要求某洗衣設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合理?由于 特許經營 是一種特殊的商業關系,其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復雜性,才導致第三人在與受許人進行經濟往來時不容易區分特許人與受許人的法律關系及責任分擔,誤把受許人看作是特許人的代理商或雇員。而事實上,由于特許權利的轉讓和授予發生在彼此獨立的法律主體之間,特許人與受許人沒有所有權權屬關系,受許人有獨立性。同時在特許合同中,應保證受許人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而不是特許人的代理人或合作伙伴,受許人在經營中是以自己的名義與責任向第三人承諾承擔責任,這樣第三人就應當具有更加準確的判斷識別能力并負擔基于對受許人的信賴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特許人事實上是不與第三人發生任何法律關系,也不對第三人負任何法律義務。我們知道,民事責任的基礎是民事義務,民事責任就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凡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行為必然是侵犯民事權利的行為,侵犯民事權利的行為必須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反之,沒有民事義務這一前提,就不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在本案中,某洗衣設備公司作為特許人因不對丁某負有法律義務,故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案情介紹:
丁某將一件九成新、價值1000元的羊絨大衣送至某洗衣設備公司的特許加盟店干洗,3日后丁某到加盟店取大衣,誰知加盟店的工作人員卻告知丁某大衣已被洗壞。丁某遂要求加盟店按原價賠償其大衣,可加盟店卻稱賠償可以,但不能按原價賠償,只能按洗衣收費的10倍賠償,考慮實際情況最多可以賠償200元。雙方經多次協商,均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意見,于是丁某就向該加盟店的特許人某洗衣設備公司提出由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余800元的要求。某洗衣設備公司在得知丁某的賠償要求后,經咨詢律師后答復說:“ 我們與加盟店之間無投資隸屬關系,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后,丁某沒有提起訴訟。
二、案情分析:
1明確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商業關系屬于 特許經營 方式的一種。我國將 特許經營 定義為特許者將自己所擁有的商標包括服務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以 特許經營 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許者使用,被特許者按合同規定,在特許者統一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者支付相應的費用。從這一點看 特許經營 不是一種行業,只是一種營銷商品或服務的方法或模式。因此在特許合同中,應保證受許人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而不是特許人的代理人或合作伙伴。所以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不是雇傭關系、合伙關系或獨立企業之間的自由聯合關系,也不是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間的關系,也不單單是商標許可關系,它們都是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特許人不保證受許人的企業一定盈利,對受許人企業的虧損、倒閉不負法律責任。而受許人使用 特許經營 體系,是為獲得實踐經驗,以避免在使用自己的資金開設并經營業務時遇到失敗的風險。
那么,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到底是什么性質的呢?目前,我未將 特許經營 方式抽象為行為之一種,納入一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加以規范,且至今尚未形成規范 特許經營 行為及其法律關系的立法范例,也未對 特許經營 中法律關系的性質及第三人責任有任何明確的規定,對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其責任仍以授權的方式做出。這樣一來,以特許權轉讓為核心的合同關系就成為規范特許人與受許人權利義務及受許人對第三人責任的根本依據。在實際應用中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之構成,以及第三人法律責任的歸屬更多地遵循雙方的意定,且在實際上更著重強調了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關系而非特許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在本案中,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是特許人與受許人的關系,是雙方通過簽訂 特許經營 合同產生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關系。這種關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礎上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同條款中有明確的規定,特許人與受許人僅在雙方簽訂的 特許經營 合同的范圍內互相承擔責任,而不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2明確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應承擔的責任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特許經營 是以合同為依據,由當事人意志支配的有意識的活動,以平等的身份關系進行等價有償的法律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保留單個資本所有權的聯合經營方式。即特許人有償將自己的 特許經營 權授予受許人使用,并提供信息及應用知識的方法及一系列廣泛的服務,為受許人的經營提供各種層次的支持。而受許人以一定的對價接受特許人 特許經營 權的授予,并憑借這種 特許經營 權從事商業活動。 特許經營 的最大特點在于受許人的所有權是完全獨立的,與特許人沒有所屬關系,而受許人的經營權也并非來源于這種特許權,其特征僅僅體現為特許人與受許人的經營活動有一定的協作服務關系。受許人不是特許人的代理人或伙伴,沒有權利代表特許人行事。受許人并不根據特許人的意志行事,他是獨立的商人,自己投入業務所需的資金,自己經營、自己管理。其在法律上和財務上與特許人分離并獨立的行使。
這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受許人的人事和財務關系都是獨立的,特許人無權進行干涉。受許人的業務是他自己的業務,他所考慮的是自己的商業利益,用自己的錢買進產品,并承擔能否從銷售中得到足夠盈利的全部風險。第二,受許人的地位具有絕對的獨立性,一方面其行為并非要求須以特許人的名義行事,另一方面受許人的商業目的雖不得不以特許人的利益目標為依托,但仍具有其獨立的經濟利益。第三,受許人是一個完全獨立的主體,他與特許人之間權利義務完全由雙方簽訂的合同來決定,特許人的授權意圖可以直接體現在合同之中。特許人與受許人通過合同規定受許人的對外獨立責任,由受許人自己對第三人另行承擔責任,即受許人以自己的名義行動并在其能力范圍內直接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某洗衣設備公司與加盟店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
3丁某要求某洗衣設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合理?由于 特許經營 是一種特殊的商業關系,其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復雜性,才導致第三人在與受許人進行經濟往來時不容易區分特許人與受許人的法律關系及責任分擔,誤把受許人看作是特許人的代理商或雇員。而事實上,由于特許權利的轉讓和授予發生在彼此獨立的法律主體之間,特許人與受許人沒有所有權權屬關系,受許人有獨立性。同時在特許合同中,應保證受許人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而不是特許人的代理人或合作伙伴,受許人在經營中是以自己的名義與責任向第三人承諾承擔責任,這樣第三人就應當具有更加準確的判斷識別能力并負擔基于對受許人的信賴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特許人事實上是不與第三人發生任何法律關系,也不對第三人負任何法律義務。我們知道,民事責任的基礎是民事義務,民事責任就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凡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行為必然是侵犯民事權利的行為,侵犯民事權利的行為必須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反之,沒有民事義務這一前提,就不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在本案中,某洗衣設備公司作為特許人因不對丁某負有法律義務,故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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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特許經營案例分析:特許者的連帶責任